房屋赠与合同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
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经过三次庭审,已查清案件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事实情况,被告所提出讼争房屋已由原告赠与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1、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
89年《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记要----关于审理房屋、宅基地案件的一些具体问题》第63条规定:父母将祖遗房屋或者自己建造、购置的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全部或部分子女名下,其子女也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应认定赠与成立;如果子女未按产权登记的情况占有、使用,该房屋一直由父母使用或父母与子女共同使用,产权仍由父母掌管的,一般不应认定赠与成立。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就法理而言,赠与关系是实践合同而不是诺成合同,必须实际交付方能成立。房屋是特殊财产,其房屋交付(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原告即使曾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因为未实际交付而未能成立。
2、事实证明原告未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
原告一直未生育子女,其子(本案被告)、其女均为收养。在这特殊家庭中,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尤为慎重。94年元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问题达成协议,协议注明经公证生效。但该协议最终因未能办理公证而未实际履行。其中,优惠购房款12000元实际仍由原告出资。
二、被告所提供部分证据为虚假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房屋产权说明》、《产权变更申请书》与事实情况不符,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就其形式而言,该两份书证均为打印材料,其中落款年份的记载方式存在明显漏洞。另外,书证材料签字人系文盲,不会签写姓名。更何况当时其因中风在医院抢救,已是神志不清,因此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
就书证内容而言,《关于房屋产权的说明》所提三点要求,被告未能全部实现。因此,即使该《说明》形式有效,被告也未能履行。《说明》所约定内容。(原告有权因被告未履行相关赠与条件而行使撤销权)
三、原告主张返还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原告年迈多病,医疗费用昂贵,因所在单位经济效益不好,本人需垫付高额医疗费用。原告经单位同意后出售房屋以解决医疗费用周转困难。九八年十月,原告委托本市房产信息公司代理售房,所有手续均由原告出具,被告利用经手之际,侵吞原告房款,该款理应返还原告。被告所谓房屋上市接轨费由其支付,仅形成费用垫付关系,况且其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以此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为一己之私而不顾道德与法律。请求法庭公正断案,以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1974年生,江苏派腾常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