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交通事故)
原告:张×× 男 1951年6月生 汉族 常州市人
住址: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幢甲单元××室
被告(一):张×× 女 1968年8月生 汉族 常州市人
住址:常州市××区××镇××公房××室
被告(二):常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区××镇××路××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52939元、残疾赔偿金41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司法鉴定费2260元,以上合计122051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435.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7年6月18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D42856号轿车,沿劳动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景花苑段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该轿车左前部与原告左侧身体相碰撞,致轿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一)和原告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就诊于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耻骨骨折、颈椎过伸伤,于2007年6月22日行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07年7月6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为:卧床休息半年、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每周二上午、周四、五下午骨科门诊。
原告出院后,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一)、被告(二)、以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原告委托钟楼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08年4月25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二)即常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4.87元,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各项损失计58000元。
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坚持复查,但于2008年元月左髋节病痛逐渐加重,在医院建议下,对症处理一月余,第四人民医院建议住院取出内固定同时行全髋置换术,但手术中发现骨折部位有感染,遂取出内固定,暂停全髋置换术,并建议出院后如情况平稳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全髋置换术,后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全髋置换术,于2008年9月1日出院,同时按照医嘱要求进行休养及门诊治疗。
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为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
代理人: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常州)
薛英泽 律师
2008年11月5日
律师解析:
该案的难点在于,原告行全髋置换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全髋置换术后所导致的伤残级别变更(第一次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第二次鉴定为九级伤残)是否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原告代理人(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薛英泽律师)委托法院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与上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至此,本案后经法院判决,被告补偿了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之间的差额,该案全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原告的交口称赞!
附: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52939元
计算方式: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
二、残疾赔偿金:41964元
计算方式:九级伤残费用为:18680元/年×20年×0.2=74720元
减去之前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32756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74720元—32756元=41964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计算方式:根据原告之伤残级别合理确定。
四、护理费:14400元
计算方式:60元/天×8个月×30天/月=14400元
五、营养费:3120元
计算方式:13元/天×8个月×30天/月=3120元
六、交通费:1000元
计算方式: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以及伤情合理确定。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
计算方式:18元/天×76天=1368元
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时间56天,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26日
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天,2008年8月12日—2008年9月1日
合计住院时间76天
八、司法鉴定费:2260元
计算方式:根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确定。
以上合计:122051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即122051元×70%=85435.7元

1974年生,江苏派腾常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