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状(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梅XX 男 汉族 1968年8月12日生 常州市XX区人
住址:武进区XX镇XX村委
电话:
被告人(一):谢XX 男 汉族 1954年3月15日生 常州市XX人
住址:武进区XX镇XX村委XX号
电话:
被告人(二):陆XX 女 汉族 1956年4月19日生 常州市XX区人
住址:武进区XX镇XX村委XX号
电话:
自诉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人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要求两被告人共同承担医药费14125.9元、误工费7314.8元、交通费166元、残疾赔偿金8478元 、营养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以上合计32116.7元。
事实和理由:
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在邹区开办了一个料场,对外供应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自诉人从事建筑行业,在邹区承包了一个工地,2004年7月25日早晨6点钟左右,两被告人找到正在工地上的自诉人,要求自诉人购买其料场上的建筑材料,因自诉人已与他人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故此没有同意两被告人的要求,两被告人被拒绝后,恼羞成怒,认为自诉人的工地就靠在自己料场的旁边,自诉人竟然不做他们的生意,盛怒之下,两被告人便对自诉人大打出手,由被告人(一)抱住自诉人的腰,被告人(二)抓住自诉人的手,把自诉人摔倒在地,就是在此时,被告人(二)仍旧抓住自诉人的手,不肯放开,其主观上就是想伤害自诉人,以便达到教训其不肯购买他们建筑材料的目的,结果导致自诉人手腕骨折,构成轻伤,自诉人受伤后就诊于常州市XX人民医院,花费了一定的医药费,而两被告人除开始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外,对此事不闻不问,使得自诉人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自诉人认为,两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两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自诉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自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判如所请。
此 致
常州市XX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
年 月 日

1974年生,江苏派腾常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